朝野協商結論
時 間:96年11月27日(星期二)下午13時
地 點:本院群賢樓402會議室
協商法案:考試院函請審議「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案 /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李復甸委員版本)
協商結論:
一、 通過法案名稱「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
二、 通過以下條文:
第一條 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考試,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法律科系畢業得有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
三、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五、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制人員、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監獄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有證明文件。
六、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七、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前項第一款法律科系,第二款法律研究所,第三款法律專業研究所,第四款 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五款及第六款相關職務,第七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第三款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其設立資格須經教育部核可。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直接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資格之一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第三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 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五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二、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 商法);占三百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 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 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前項錄取標準及錄取率,得視應考人成績及法學教育發展調整,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七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五十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五十分。
三、民事法(民法、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占三百分。
四、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與國際私法;占一百五十分。
五、綜合法學;占一百五十分。
六、法律倫理;占五十分。
七、外國文(英文或日文或德文)(任選一科);占五十分。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法律倫理及外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一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應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八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 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前項錄取標準及錄取率,得視應考人成績、法學教育發展及律師社會需求量調整,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總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並依總成績之高低,擇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三試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依用人機關提列之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及參酌職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律師社會需求量,由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必要時,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法官、檢察官分二階段訓練,律師採一階段訓練。第一階段訓練採集中訓練,期間為一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法務部辦理。第二階段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委託司法院、法務部辦理,期間為一年。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訂定訓練辦法辦理。
政府機關應編列足夠預算,辦理第一項訓練之設施及各項經費。
第十一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依錄取人員考試總成績合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其中考試總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一階段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之高低,按其選填法官、檢察官、律師志願依序排名分配。合計成績相同者,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但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名額以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為限,額滿時依其次一志願分配,未填寫次一志願,則不予分配。
律師轉任法官、檢察官者,其於前項訓練期間之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十二條 經分配法官、檢察官之錄取人員,第二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法任用。
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均送由考選部核定,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法務部查照。
法官、檢察官完成考試程序前之第一、二階段訓練期間之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十三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再應本考試。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 考試。
前項應考人獲得錄取並經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得選擇擔任律師。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及獲得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法律博士學位,並曾任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以上合計六年,講授法律專業科目三年以上者,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法官及檢察官經職務法庭撤職或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者,不得擔任或轉任律師。
第十六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設法律人才諮詢委員會,由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組成,其設置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前項委員會應定期針對法學教育、人才選拔、訓練方式、政府機關法律人才任用方式提出報告及建議,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三、通過主決議一項:
「為延攬律師人才協助政府機關法制工作,應准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轉任政府機關法制職系職務。
請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在一年內研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教育部應給予法律專業研究所充分之經費。
各政府機關應充分尊重法律人才諮詢委員會之建議。」
時 間:96年11月27日(星期二)下午13時
地 點:本院群賢樓402會議室
協商法案:考試院函請審議「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案 / 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草案(李復甸委員版本)
協商結論:
一、 通過法案名稱「高等考試法官檢察官律師考試條例」。
二、 通過以下條文:
第一條 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考試,依本條例行之。
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法律科系畢業得有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
三、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畢業得有證書。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或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或大學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相關法律學科科目一定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五、經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制人員、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監獄官、行政執行官、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曾任相關職務滿二年,有證明文件。
六、經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曾任相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七、經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
前項第一款法律科系,第二款法律研究所,第三款法律專業研究所,第四款 相關法律學科科目及應修習學分,第五款及第六款相關職務,第七款相當類科,由考試院定之。第三款三年制法律專業研究所,其設立資格須經教育部核可。
具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直接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二試。
具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資格之一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得繼續應第四條本項考試第一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
第三條 應考人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在通緝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曾執行律師職務,經依律師法而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尚未屆滿或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七、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在通緝中。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及第二試為筆試,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 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
第一試及第二試錄取資格均不予保留。
第五條 本考試第一試採測驗式試題,應試科目二科如下:
一、綜合法學測驗(一)(包括中華民國憲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占二百分。
二、綜合法學測驗(二)(包括民法、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 商法);占三百分。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 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第六條 本考試第一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五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 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前項錄取標準及錄取率,得視應考人成績及法學教育發展調整,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本考試第二試應試科目七科如下:
一、公法(中華民國憲法與行政法);占一百五十分。
二、刑事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占一百五十分。
三、民事法(民法、民事訴訟法與強制執行法);占三百分。
四、商事法(公司法、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與國際私法;占一百五十分。
五、綜合法學;占一百五十分。
六、法律倫理;占五十分。
七、外國文(英文或日文或德文)(任選一科);占五十分。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法律倫理及外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其餘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一項應試科目得採分科或綜合命題,括弧中各科配分,參酌學分比例命題;各科之具體範圍、配分比重及其調整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本考試應附發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八條 本考試第二試按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二十擇優錄取。最後一名有二人以上成 績相同者,均予錄取。
前項錄取標準及錄取率,得視應考人成績、法學教育發展及律師社會需求量調整,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本考試第一試成績不併入總成績計算,並以第二試、第三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之;並依總成績之高低,擇優錄取。但第三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仍不予錄取。
第三試錄取標準及錄取名額,依用人機關提列之法官、檢察官需用名額及參酌職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律師社會需求量,由典試委員會決議之。必要時,得經典試委員會決議變更之。
第十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法官、檢察官分二階段訓練,律師採一階段訓練。第一階段訓練採集中訓練,期間為一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法務部辦理。第二階段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委託司法院、法務部辦理,期間為一年。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 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訂定訓練辦法辦理。
政府機關應編列足夠預算,辦理第一項訓練之設施及各項經費。
第十一條 本考試錄取人員經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司法院依錄取人員考試總成績合計第一階段訓練成績(其中考試總成績占百分之六十,第一階段訓練成績占百分之四十)之高低,按其選填法官、檢察官、律師志願依序排名分配。合計成績相同者,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但分配擔任法官、檢察官之名額以用人機關提報之需用名額為限,額滿時依其次一志願分配,未填寫次一志願,則不予分配。
律師轉任法官、檢察官者,其於前項訓練期間之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十二條 經分配法官、檢察官之錄取人員,第二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分別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取得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及格資格。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司法院或法務部依法任用。
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均送由考選部核定,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由考選部函法務部查照。
法官、檢察官完成考試程序前之第一、二階段訓練期間之年資,得併計辦理退休、撫卹及資遣。
第十三條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再應本考試。
第十四條 外國人,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 考試。
前項應考人獲得錄取並經第一階段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僅得選擇擔任律師。
第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及獲得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法律博士學位,並曾任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以上合計六年,講授法律專業科目三年以上者,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法官及檢察官經職務法庭撤職或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者,不得擔任或轉任律師。
第十六條 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設法律人才諮詢委員會,由委員十一至十五人組成,其設置辦法 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前項委員會應定期針對法學教育、人才選拔、訓練方式、政府機關法律人才任用方式提出報告及建議,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三、通過主決議一項:
「為延攬律師人才協助政府機關法制工作,應准具有律師執業資格者,依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轉任政府機關法制職系職務。
請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在一年內研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教育部應給予法律專業研究所充分之經費。
各政府機關應充分尊重法律人才諮詢委員會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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