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份,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之修正,該次重要之修正內容包括有:

1、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將我國婚姻制度由原先之『儀式婚主義』,變更為『登記婚主義』,可避免公開儀式之認定疑義、減少重婚情事,有戲稱此條為『吳宗憲條款』。

2、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將司法院釋字三六二號、五五二號解釋意旨明文化。

3、 民法第一千零五九條、第一千零五九條之一,子女之姓氏由父母親書面合意定之,落實男女平等原則,並期藉此平衡男女比例。

4、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參照兒童權利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且為避免提起訴訟之除斥期間過短,致知悉子女出生但不知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情形,而逾越期間而不能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產生生父無法認領之情事,將一年期間改為二年外,並將時間之起算點由『知悉出生』放寬為『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5、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明文承認立法論上討論已久之『死後認領』,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

6、 刪除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避免以生母之不貞剝奪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認領權利,且舊法只強調女性之倫理道德,亦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之疑慮。

7、 關於收養,有大幅修正,包括:放寬收養之之年齡、調整收養親屬之範圍、本生父母於子女被收養時,其同意需作成書面並經公證、養子女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之地位與身分後,與養父母之親屬間,亦發生相對應之親屬關係、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雖因收養關係存續中而停止,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受影響、養子女之姓氏可以以書面從養父或養母之姓或維持原來姓氏、成年收養者,為避免被收養者藉收養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增列法院應不與認可之情形…。

8、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增設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別代理人,解決現行法律之闕漏。

9、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次修正尤以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對人民影響最大,故特別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俾利行政機關妥為準備及宣導,使民眾得以瞭解而避免實施新法之混亂。施行法第八條之一亦規定,夫妻逾越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取得血統真實與身分安定二者間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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